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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人大新意贯穿《水污染防治法》
2008/3/4/11:52  来源:中国环境网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月28日全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与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意颇多。

    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

    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以上3条规定是总量控制制度的核心条款。专家们认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防治水污染物的有力武器,是实行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只有坚定不移地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才能切实把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削减下来,把水环境质量提高上去。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排污行为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和规范排污行为方面也有不少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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